禁止同业投资多层嵌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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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定义说起,根据2017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发布的《关于金融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规定》(财会[2017]7号)第84条规定,金融企业以收取合同约定的款项和收回投出的货币资金或股票为基础,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融资费用分拆形成财务费用的,可确认为利息收入;反之,如果金融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债券,并以该资金投入所购进的资产,其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利息收入,则应冲减财务费用,作为利息支出进行核算。 所以从这个概念上看,如果是金融机构之间因为资产业务产生的往来资金,并且双方约定了利息费用,那么就应该作为利息收入计入财务报表。但如果业务实质是银行通过买入证券公司发行的债券间接实现向客户放贷,而约定的利息收入存在明显不符合市场定价规律的情况,则应该重新梳理业务实质,可能的话按照表外项目重分类至对应的业务部门。

其次来看新规的影响,我认为主要会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会对商业银行的财务报表影响比较大,由于目前大部分商业行的非息收入主要是靠买入返售资产和卖出回购资产产生,而且二者占比都不小,所以此次调整对商业银行的影响相对较大;

二是会从监管指标上约束银行的此类业务,因为目前的监管指标体系下对于贷款规模并没有严格的比例限制,但此条款新增计入资本的要求无疑是对银行业的一大利好。 当然,对于券商和中金这样的非银金融机构来说同样有影响,只是影响程度相对较小。

再次来谈一下对此条款的理解,在理解这个条款的时候我们需要把握两个问题:一是资金的用途,二是业务的实质。 根据新准则的规定,只有用于投资的资金才需要区分资金用途,因此上述第二条所指的“贷款”其实指向的是借款方借入资金以后是否真的用做企业生产经营——也就是贷款的实际用途是否是经营性用途。

从业务实质上讲,商业银行买入返售资产和卖出回购资产的交易对手一般都是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等,所以本质上来说这些机构是利用了金融工具的杠杆作用,以有限的资金放大了放贷的规模,从而满足监管要求并提升利润水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交易对手不能按时还本付息,那么商业银行就会面临收不回资金的风险,从而减少利润,甚至因此导致资本不足。 所以,从以上两个方面来看,这种“名股实债”的业务模式确实是应该被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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